按照保监会相关通知,《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7月7日起正式实施,《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8月2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据了解,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修订。比如,《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可选择1至3家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而《办法》规定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对于存放银行的条件,《办法》与《暂行办法》最大的区别,就是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改为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同时,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并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对于保险公司可以存放资本保证金的形式,《办法》删除了《暂行办法》“存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银行保证本金的外币结构性存款”这一内容,并明确规定,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足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此外,《办法》明确要求,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保监会表示,为了实现新旧办法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保险公司对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存放银行不符合《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以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放地点不符合《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以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规定的存放地点;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存款到期后予以更正;《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予以更正。此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当予以整改和纠正。